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88號受裁定人即被 告 高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高尉
黃晟榞即黃中元
黃慶發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劉晉昇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2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公司法第85條之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2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業經臺中市政府以民國112年12月7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966560號函命令解散廢止登記,有被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司促卷第61至64頁),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惟被告章程未規定清算人之選任,被告復無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之情形(見本院司促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57頁),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其全體董事即賴高尉、黃晟榞及黃慶發為法定清算人。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為其清算人賴高尉、黃晟榞及黃慶發,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對受裁定人即被告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嗣該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8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受裁定人即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5,12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核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已由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繳納500元(支付命令聲請費),則依法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720元即應由被告負擔。是以,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20元,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當事人所自行預納之裁判費,非屬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