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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他字第 8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801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王雯萱

陳佳榆被 告 亞昱資訊系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垣靜即李慧觀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2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3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7,餘由原告負擔,遂而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受裁定人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三、經查,系爭事件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經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2號民事裁定核定為1,987元(見第一審卷第289頁),依前開確定判決,即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7,餘由原告負擔。是以,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29元【計算式:1,987元*87/100=1,729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8元【計算式:1,987元-1,729元=258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