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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司字第 4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司字第454號聲 請 人 江妙華相 對 人 源陽塑化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呈報清算人就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所為之中院漢非玖114司司454字第1149025799號准予備查之處分應予撤銷。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上開規定,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呈報就任為相對人源陽塑化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惟查,相對人源陽塑化有限公司所在地設於彰化縣永靖鄉,是其公司所在地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依上開規定,顯係違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如主文所示之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