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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助字第 32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助字第3204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林亞芯即林欣平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王信淵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聲請執行伊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港郵局(下稱台中港郵局)之存款債權,因伊為單親撫養幼兒,無法工作,該存款乃來自友人借款、政府補助款,為其生活所必需之費用,債權人應予返還存款等語,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始得為之,若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對於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時點,如係發移轉命令者,以移轉命令送達第三人時為終結時點。

三、經查,債權人於114年4月16日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192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台中港郵局之存款債權,經本院分別於114年5月20日、114年6月28日核發扣押、移轉命令,且台中港郵局業已於114年7月9日收受移轉命令在案,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債務人對台中港郵局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於114年7月9日即已終結,債務人於114年8月27日始聲明異議,系爭移轉命令已無從撤銷或為更正之裁定,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債務人之異議。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