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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救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7097號

114年度司執救字第6號聲 請 人即債 權 人 涂佩玲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梁宏俊間給付贍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及聲請人聲請執行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執行費者,執行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執行救助;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第28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梁宏俊對第三人淺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債權為強制執行,並聲請執行救助,另請求本院函查債務人之勞保、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及集保、郵局開戶資料,惟查第三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依首揭規定,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臺北市中正區,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