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號法定代理人 杜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洪琬雯住○○市○區○○路000號6樓相 對 人 林政宗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即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3197號強制執行案件),聲請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給付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76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3197號執行案件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執行完畢,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後,確認聲請人於上開執行案件中,共支出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569元、鎖匠開鎖及換鎖費用6,600元、員警差旅費1,600元(4人次)、搬運費用3,000元,合計12,769元。此有執行費收據1紙、金鎖匠鎖匙五金行及元泰鎖匙行收據影本各1紙、搬運費收據影本1紙、員警差旅費收據影本2紙在卷可參,故相對人所應負擔之執行費用確定為12,769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