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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桞慧臻即 債權人 號

桞慧芳栁慧燕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桞烈堂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77,25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1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本案訴訟部分業已判決確定,爰請求確定執行費用額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並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係保全執行程序,以保全將來本案請求之執行為目的,故假扣押債權人所支出之執行費用,能否求償於債務人,繫於其所保全之本案請求將來能否獲確定之勝訴判決為斷(司法院第十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持本院112年度裁全字第28號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19號執行完畢,而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本案請求,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8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民事裁定,判命聲請人勝訴並確定在案,聲請人預納假扣押執行費新臺幣(下同)476,252元及假扣押聲請費1,000元,合計477,252元,核屬執行程序所必要。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裁判案由:確定執行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