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即債 權 人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住○○市○○區○○○道○段00號文心
樓五樓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何志揚律師住○○市○區○○街000號相 對 人即債 務 人 鄭陳玉貴即鄭籐之遺產管理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即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6321號強制執行案件),聲請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給付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2,39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6321號執行案件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後,確認聲請人於上開執行案件中,共支出執行費新臺幣(下同)46,477元、土地勘查複丈費8,500元、員警差旅費1,600元(4人次)、地上物拆除及廢棄物清理費用135,814元,合計192,391元。此有執行費收據、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員警差旅費收據及具領清冊影本、聲請人113年12月17日驗收記錄(含第三人森弘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函文及派工結算明細表)影本等件在卷可參,故相對人所應負擔之執行費用確定為192,391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