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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聲字第4號聲 請 人即債 權 人 李曉苓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0

號送達代收人 黃華齡住○○市○○區○○路000號相 對 人即債 務 人 林元譽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18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執行費用額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

二、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相對人即債務人交還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7444號案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嗣相對人即債務人未於自動履行命令期限內自行返還土地,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到場由地政人員測量應返還範圍現況,並由相對人當日依執行名義完成移除應移除之全部地上物點交返還土地予債權人等情,業由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7444號交還土地強制執行卷核閱屬實,並有債權人提出之本院執行費收據正本1紙、臺中市政府戶政規費收據正本1紙、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收聯單正本3紙在卷可憑。經核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應負擔債權人之執行費用額如附表計算書所示確定為新臺幣5,18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附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執行費 293元 戶籍謄本 15元 電子列印謄本 80元 鑑定界址複丈費 4,000元 警員差旅費 800元 合計 5,188元

裁判案由:確定執行費用
裁判日期:2025-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