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55078號債 權 人 蔡尚原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許玲維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執行。債權人除提出民事裁定及裁定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或確定證明書外,尚須提出本票原本,執行法院始得據以執行(高院92年座談會民執1、高院95年座談會民執2參照)。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998號本票裁定與本票原本聲請強制執行,惟未提出確定證明書或前開本票裁定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日命其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114年9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