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62578號聲 請 人 周榮光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國政等間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自明。然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死亡而無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法院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期間亦停止進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88條規定即明。法院倘在訴訟停止期間誤行言詞辯論而為本案判決,此項判決,如經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人承受訴訟後合法上訴,則由上訴法院依法審理;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後未提起上訴,即告確定,惟倘該確定判決有當事人適格欠缺之情形,尚不生確定私權之效力,原告仍得再行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於民國114年9月5日持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101號114年4月14日所為之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變價分割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然相對人林培火於113年11月20日已死亡,且無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而原審法院在訴訟停止期間誤為言詞辯論,並於114年4月14日為本案判決,此有林培火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系爭判決在卷可按。系爭判決為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已死亡之共有人即相對人林培火,因無當事人能力,該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法院誤林培火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並為送達,送達並非合法,上訴之不變期間仍停止進行,系爭判決之訴訟繫屬仍未消滅,故系爭判決仍未確定,不具執行力。又如原審法院如對林培火繼承人為判決之送達,其繼承人未上訴而致裁判確定,因仍屬對不具當事人適格之林培火所為之裁判,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任何效力,亦不得執之聲請執行。故系爭判決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實施強制執行程序,從而,債權人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附表:
114年司執字162578號 財產所有人:周榮光、林國政、李賴巧、鄭林麗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黃田國昌、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鄭永慶、鄭仁慶、鄭國慶、鄭佳慶、鄭瑞芬、鄭斯謙、鄭景文、張美珍、林佳穎、林益民、張林麗蕙、林麗玲、林麗莉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南區 頂橋子頭 133-145 76 全部 備考 周榮光(4/42)、林國政(15/120)、李賴巧(10/120)、鄭林麗櫻(1/42、公同共有1/42)、財政部國有財產署(30/120)、黃田國昌(1/6)、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6)、鄭永慶(7/864)、鄭仁慶(7/864)、鄭國慶(7/864)、鄭佳慶(7/864)、鄭瑞芬(7/864)、鄭斯謙(5/8640)、鄭景文(5/8640)、張美珍(1/42、公同共有1/42)、林佳穎(公同共有1/42)、林益民(公同共有1/42)、張林麗蕙(公同共有1/42)、林麗玲(公同共有1/42)、林麗莉(公同共有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