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65535號債 權 人 鍾傑丞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吉明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依法繳納執行費新台幣220元,經本院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民國114年9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