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67634號債 權 人 宏茂機械設備有限公司
設嘉義市○區○○○路00號1樓法定代理人 葉乃銘 住○○市○○區○○路0段0○0號8樓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盛詠榮企業有限公司、立佑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立佑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第三人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之保固金、保證金及工程款等債權,惟上開標的前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0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09號執行扣押新臺幣(下同)598,290元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