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69730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徐淑芬相 對 人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代 理 人 吳國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114年11月5日、114年11月14日、115年1月13日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5年5月21日最後一次清償房貸後,因經濟困難未依約清償,債權人已將伊之房屋拍賣,拍賣後未於居住地實際收到任何法院支付命令、強制執行命令或其他足以中斷消滅時效之文書,亦未接獲債權人任何合法催告或起訴通知,債權人雖有於103年聲請更換債權憑證,亦未合法送達債務人,另債權人於110年間對保證人送達支付命令,不及於主債務人,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故本案債權於110年5月21日即已完成消滅時效。再者,鈞院扣押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並非具有現金解約價值之儲蓄險,而屬醫療給付保險,目的係保障本人及家庭基本醫療需求,如遭解約,伊將喪失醫療保障,影響基本生存權及健康權等語,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要保人基於人壽保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亦有上開裁定意旨足參。惟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且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債務人如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次按,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本院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報之債務人保單資料,於114年10月18日對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核發扣押命令,經三商公司、南山公司函覆系爭保單係以債務人為要保人名義所投保之人壽保險、年金保險,債務人基於系爭保單所得行使之權利,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介入權人張呈御則於115年1月16日向本院支付系爭編號1、6保單終止後預計可獲三商公司償付之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80,971元、243,088元,其所支付之款項即為解約金債權之代替物,而為案款,業經三商公司於115年1月19日變更為新要保人,並有三商公司115年2月12日陳報狀在卷可稽,本件日後即不予終止系爭編號1、6保單,而係將案款分配予債權人,合先敘明。
(二)本院已於115年1月6日發函通知債務人就終止系爭保單有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等規定情事提出說明及證據,債務人雖主張系爭保單為醫療險,無解約金價值,且屬其基本生活所必需不得終止云云。惟查,系爭編號1、2、3、4、6、7保單主契約之險種為人壽保險,系爭編號5保單主契約之險種為年金保險,預估解約金債權金額均高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35條之4之標準,此有三商公司114年10月31日陳報狀、南山公司114年12月24日陳報狀在卷可參,債務人並未提供系爭保單屬於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所規定不得強制執行之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之證據,尚難認債務人辯稱系爭保單為醫療險之主張為可採。又債務人亦未提出其係仰賴系爭保單或申請保險理賠金維持生活之證據,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於法院終止保險契約前,債務人既未終止本無從使用,債務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或若終止系爭保單將解約金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會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自難認為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係債務人維持生活所必需。
(三)債權人自95年取得執行名義起,歷經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結果,債務人卻保有系爭保單,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用以增加債務人自身或其他被保險人之保障,債務人之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債權及案款債權既屬責任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執行者外,尚不得僅以保障債務人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本院扣押系爭保單實為保全債權人執行債權之必要手段,尚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之立法意旨,已公平合理兼顧債權人、債務人之權益,屬必要且適當之執行方法。至於債務人抗辯債權人執行債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核屬實體上之問題,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債務人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救濟,尚非本件異議程序所得審究。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債務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附表:
編號 保險人 保單號碼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1 三商公司 000000000000 張呈御 案款180,971元 2 三商公司 000000000000 徐淑芬 367,057元 3 三商公司 000000000000 徐淑芬 367,411元 4 三商公司 000000000000 徐淑芬 222,333元 5 三商公司 000000000000 徐淑芬 398,727元 6 三商公司 000000000000 張榮智 案款243,088元 7 南山公司 Z000000000 張呈漢 268,3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