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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1746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74661號異 議 人債 務 人 蔡○○代 理 人 林雅儒律師相 對 人債 權 人 蔡○○

蔡○共 同法定代理人 張○○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115年4月7日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經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4661號受理在案,然債務人已於114年11月5日以債權人為提存物受取權人就110年7月1日起至114年9月1日,共51期扶養費辦理清償提存而給付完畢,而債權人114年10月1日至114年12月31日之扶養費新臺幣72,000元,債務人亦可立即付款履行,執行法院應撤銷扣押債務人逾72,000元之存款債權等語,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惟執行法院對執行名義僅有形式審查權,關於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並無審認判斷之權。換言之,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如當事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存否有爭執時,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51號、100年度台抗字第29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8號、106年度台抗字第7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是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是否已清償或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係屬於當事人間實體之爭執,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如有所爭執,應提起訴訟解決。

三、經查,債權人於114年9月23日持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98號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之扶養費合計1,296,000元之範圍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形式審查並命債權人補正強制執行程式及要件後,依據系爭執行名義而扣押債務人之存款債權,於法自屬有據。債務人固主張已於114年11月5日為債權人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097號、114年度存字第2098號辦理清償提存,無須再為強制執行乙節,然債務人辦理清償提存,係在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後,揆諸前揭說明,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核屬當事人間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況且,債權人於114年12月1日、114年12月9日、115年2月12日以書狀向本院陳報債務人未依系爭執行名義全額提存款項、債權人並無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無從領取提存款等為由,否認債務人清償提存之效力,是兩造就該清償提存是否依系爭執行名義之債務本旨為之而有所爭執,則其權利義務關係不明確,有待實體審認始能確定。是本件應由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審究。從而,債務人以上開實體爭執事由對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