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77058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鄭宇晴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於114年10月7日命債權人補正公證書正本,債權人迄未補正公證書正本,惟其補正之公證書繕本上有加蓋「核與公證書原本相符」章及公證人鋼印,並經本院與公證人確認後表示其為當事人遺失公證書正本而聲請補發之方式。是應認債權人已補正公證書正本而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規定得聲請強制執行。原裁定未及審酌上開情事,應予撤銷,續行強制執行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