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91777號債 權 人 張景富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蔡秉豐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秉豐強制執行,惟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故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保投保資料、郵局存款帳戶及集保資料再予執行,顯見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債權人並未釋明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於本院轄區,而債務人之戶籍地址在雲林縣,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可推定其住所於雲林縣,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