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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1919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91942號債 權 人 謝佳瑜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凱文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之勞作金及保管金債權,債權人既已指明欲執行債務人財產,即無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而得由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法院管轄之情形,又上開第三人所在地在桃園市,非在本院轄區。是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執行標的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