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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193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93104號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朱正安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惟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故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郵局帳戶資料再予執行,顯見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所或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查,債務人之戶籍現設於高雄○○○○○○○○,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應認債務人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復經本院查詢債務人之遷徙紀錄,其最後之住所設於「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0號」,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鳴中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款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