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01071號異 議 人即債 務 人 郭木英 住○○市○里區○○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號18樓之
3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核發扣押異議人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行(下稱中信銀行文心分行)之存款債權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異議意旨略以:扣押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係國民年金帳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扣押命令等語,並提出交易明細影本5紙為證。
二、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規定請領年金給付或第53條所定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2、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中信銀行文心分行於114年6月23日具狀向本院陳報,已就系爭帳戶餘額新臺幣(下同)225,608元予以扣押。依異議人提出之交易明細影本顯示,系爭帳戶有「國保年金5,156元」之款項按月匯入,又該款項為勞工保險局依國民年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所給與之國民年金給付,屬「社會保險給付」性質而非屬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所定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帳戶非屬國民年金法第55條所定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金融機構專戶,有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8日函文在卷可稽,故本院就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予以扣押,尚無違誤。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