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04875號債 權 人 林信堂 住○○市○區○○街00號1樓
送達代收人 洪榕駿住○○市○區○○街00號4樓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林守凡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債務人對第三人債權之強制執行,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本件應執行行為地在臺北市大安區、中山區、松山區、南港區,及新北市、高雄市、新竹市、台南市、桃園市、彰化縣等,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徐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