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07339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王憲輝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於民國114年9月8日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鈞院扣押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係債務人為分擔本人及共同生活之親屬因疾病所生健康、經濟之風險,加上債務人收入微薄,不足支應生活所必需,亟需系爭保單之保障,如遭解約,將對債務人及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之影響。債務人因左心室心尖及下壁有部分可逆性中度灌注,可能提示左前降支及右冠狀動脈有中度冠狀動脈病變,嚴重時需仰賴系爭編號1保單以支付醫療費用。另系爭編號2保單被保險人為債務人女兒,患有先天性異位皮膚炎,嚴重時仰賴保險支付醫療費用,且系爭編號2保單為健康保險契約,不得強制執行等語,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要保人基於人壽保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亦有上開裁定意旨足參。惟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且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債務人如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
(一)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本院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報之債務人保單資料,於114年7月14日對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核發扣押命令,經富邦公司、遠雄公司分別於114年7月25日、114年9月8日函覆系爭保單係以債務人為要保人名義所投保之人壽保險契約,均非具醫療險、健康險性質之主約,自非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所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債務人基於系爭保單所得行使之權利,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二)本院已於114年9月10日通知債務人就終止系爭保單有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等規定情事提出說明及證據,債務人雖提出系爭保單之保險單、國軍臺中總醫院核醫科檢查報告等影本為證,然債務人並未提出目前仰賴系爭保單就醫或有申請保險理賠金之迫切需求之證據,且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安全制度,可供國人適當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債務人所舉疾病縱屬非虛,惟未舉證其有何醫療或照顧費用之需求,已超逾國家社會安全制度外不能合理負擔之程度,自難認終止系爭保單將使債務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而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於法院終止保險契約前,債務人既未終止本無從使用,債務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或若終止系爭保單將解約金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會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自不得以保障未來不確定風險為由,逕認系爭保單係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而債權人自86年取得執行名義起,歷經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結果,債務人卻保有系爭保單,不予執行,對債權人亦難認公平。本院扣押系爭保單實為保全債權人執行債權之必要手段,尚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之立法意旨,已公平合理兼顧債權人、債務人之權益,屬必要且適當之執行方法。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債務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附表:
編號 保險人 保單號碼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1 富邦公司 Z000000000-0 A05 215,248元 2 遠雄公司 0000000000 王品潔 289,6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