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07811號債 權 人 吳宏慶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號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怡文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規定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又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無確認抵押債權及抵押物權合法存在之效力,尚不得逕作為抵押債權或抵押權之證明文件。準此,債權人以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債權人除應提出執行名義(拍賣抵押物裁定)正本外,並應提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負債書據等)及抵押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此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備之要件。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欠缺上開要件,除有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前段情形外,執行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債權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應以其聲請強制執行為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所稱之「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執行法院應為形式上之審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債權人持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1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因債權人未提出抵押權之債權證明文件,本院乃於114年6月23日以中院漢114司執愛字第107811號函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債權人於114年6月25日收受本院通知,於同年月27日提出不動產投資契約書1件(下稱系爭投資契約書)及匯款單據影本1件。
㈡普通抵押權因從屬於所擔保之債權,於設定時固須有擔保債
權之存在,惟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既未將普通抵押權排除在外,或限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法定抵押權始有適用,則不論以何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獲准而聲請強制執行,均有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適用,即應提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證明文件,方屬適法。
㈢觀諸異議人所提出系爭投資契約書,契約當事人為債權人與
第三人嵩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嵩高公司),匯款單據上顯示債權人匯款之對象亦為嵩高公司,然依債權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本件抵押權係擔保張怡文對債權人於112年3月6日所立之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則依形式上之審查下,實難由系爭投資契約書及匯款單據認定債權人對張怡文有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從而,債權人未依法提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證明文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強制執行所應具備之要件,自有欠缺,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能補正,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附表:
1、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2)。
2、臺中市○○區○○○段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