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1123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12380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陳玄昌 住○○市○○區○街○○巷00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連秀芳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5

樓之1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之薪資,屬於維持伊及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不得強制執行,且伊已對判決提起上訴,應俟上訴審判決結果再續行執行,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相對人係持本院114年度豐簡字第24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異議人之財產,系爭判決主文第4項記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因此相對人依該判決聲請執行金額新臺幣(下同)169,516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訴訟費用4,727元,於法有據,不因系爭判決仍在上訴中而受影響。

(二)本件相對人原聲請執行異議人之存款、集保帳戶股票、薪資、保險契約等,因異議人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業已足額扣押178,721元(下稱系爭存款),本院業已依相對人聲請,撤銷除系爭存款外之其餘執行標的,異議人異議稱本件執行之薪資債權等為其生活所必需,該標的業經撤回,異議人已無從再聲明異議。而就系爭存款部分,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異議人對其所述,並未提出其相關財產、所得收入資料為據,異議人就此未能盡其舉證義務。再者,由本件先前之執行情形觀之,異議人在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有薪資債權、於寶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集保帳戶亦有台中銀股票1522股等、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亦有一定價值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足見系爭存款非屬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三) 綜上,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