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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1141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14157號異 議 人即債 務 人 藍春國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送達代收人 陳怡穎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於民國114年7月17日就本院114年7月11日核發扣押異議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A00003(下稱大里永隆)存款債權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異議意旨略以:扣押之款項係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匯入之「國保老年」及臺中榮民服務處(下稱臺中榮服處)匯入之「就養給付」等給付,依法不得查封,聲請撤銷扣押命令等語,並提出存摺影本為證。

二、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規定請領年金給付或第53條所定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2、3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採全部供給制就養人員發給之就養給付,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就養給付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就養給付之用。該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6條第3項前段、第4項,均有明定。

三、經查,A00003於114年7月16日具狀向本院陳報,已就異議人開立之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餘額新臺幣(下同)81,012元予以扣押。依異議人提出之存摺影本,扣押之「國保老年」款項部分,為勞保局依國民年金法第29條所給付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屬「社會保險給付」之性質而非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自無本法第122條第1項所定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規定之適用。另查,關於「就養給付」款項部分,異議人非屬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人員,此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4年9月9日函文在卷可稽,其就養給付自無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6條第3項不得強制執行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帳戶並非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2、3項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6條第4項所定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金融機構「專戶」,此有A00003114年8月26日函文在卷可稽,故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自得依法扣押。綜上所述,異議人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帳戶之存款不得扣押,均屬無據,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鳴中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