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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1214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21425號債 權 人 陳彥甫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湘晴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對債務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強制執行,無論依職權或債權人之聲請而開始,其進行恆需債權人為一定行為,如債權人之預納執行費用、引導執行人員前往查封、拍賣財產及查封後預納鑑價費、勘測費、協助釐清執行標的現況、權利範圍等均是。債權人若不為此一定行為,執行程序自不能進行。為免執行案件懸而不決,執行法院自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強制執行,惟聲請狀未載明系爭車輛之所在地,致本院無從前往系爭車輛實際停放地點執行查封。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4年12月8日及114年12月30日命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以書狀具體指明系爭車輛之所在地,該等通知分別於114年12月10日及115年1月2日合法送達債權人,均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詎債權人屆期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執行,其拒絕為強制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之必要行為至明。揆諸首揭說明,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鳴中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