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1290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29091號債 權 人 盧慧文 住○○市○區○○街000巷00號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余霓樺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將坐落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房屋騰空返還予債權人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且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此觀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是依該規定之公證書,必限於租期屆滿後,始得聲請強制執行。

二、兩造前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住宅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貞秀予以公證(113年度中院民公貞字第0511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並於系爭公證書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其意旨載明「承租人如不遵約給付租金或違約時不給付違約金,及於期限屆滿不交還租賃之房屋,應逕受強制執行」,債權人執系爭租約及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遷出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惟查系爭公證書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其意旨,已載明承租人於期限屆滿交還如契約所載之房屋,如不履行時,應逕受強制執行等語,足見兩造係約定如債務人租期屆滿而不交還系爭房屋者,願逕受強制執行。則依前開說明,債權人僅於租期屆滿時,方得執系爭租約及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債務人為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從而,系爭租約租期既尚未屆滿,債權人執系爭公證書聲請本院逕為強制執行,與系爭公證書約定得逕為強制執行之內容不符,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債權人就債務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債權人部分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