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32979號異 議 人即債 務 人 林麗珠
高清龍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送達代收人 賴昭文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即債務人林麗珠、高清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㈠本件扣押如附表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將於異議人身故時理賠,旨在確保基本喪葬費用,係維持異議人尊嚴之最後保障;㈡本件債務本金與利息之比例失衡,利息負擔過重;㈢系爭保單價值微薄,惟一旦解約,將使異議人失去醫療及生存保障,然對相對人之清償僅屬杯水車薪,顯失公平等語,為此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扣押命令。
二、按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計算基準之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等規定,其於壽險契約終止時,得請求保險人償付解約金,或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人借款等,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此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債務人於其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化所必要、適切之處分行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核發扣押命令,第三人分別具狀陳報已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保單,其預估解約金債權合計新臺幣(下同)584,169元。
(二)異議人主張倘解除系爭保單,將致其子女於其身故後增加喪葬費負擔之部分,按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異議人既分別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自應認該保單屬於異議人之責任財產,又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即異議人實際上無從使用,自不得藉由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由,任意主張欲保有預估解約金,否則對擁有債權卻未能獲償之相對人,實非公允。
(三)關於異議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之債務本金與利息比例失衡、利息累積至今已遠超本金數倍至其負擔過重之部分,係屬實體爭執,非執行法院所得審酌,異議人如對該事項有所爭執,自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附此敘明。
(四)至異議人稱如終止系爭保單,對其等醫療權益侵害重大,與相對人受清償所得利益顯不相當之部分,查附表編號1之保險契約含有已繳費期滿之健康險或醫療險附約,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97點(三)之規定,符合當主契約終止時,第三人亦不得終止該附約之情形,本院亦將於換價命令促請第三人勿終止該附約辦理,以維異議人就醫權益。顯見縱將附表編號1之保單予以解約,對於異議人未來之醫療保障並無影響。然查,一般人通常在經濟有餘力時才會購買商業保險,而系爭保單之解約金高達584,169元,顯見異議人購買商業保險時仍有相當之經濟能力,絕非家有急難、處境堪憐之境,而過往異議人尚有金錢餘裕時,選擇為自己、子女或親人購買儲蓄險理財、規劃醫療保險,卻未選擇即時償還債務,任憑利息逐年滾動,於受強制執行之際復聲明異議其處境堪憐、無力償債,如此金錢配置與理財規劃顯對相對人亦有失公允。復考量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已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提供基本之醫療保障,而商業保險僅是額外且非必要之生活要件,難認得以不確定發生之保險給付作為生活必要費用之來源而屬維持生活所必需。惟債權人債權之實現,涉及憲法財產權之保障,其順位應優先於異議人對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保險金請求權及醫療事故請求權之期待,如為使異議人能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卻不令負擔清償債務之責,顯非事理之平。況相對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全未受償,有卷附債權憑證可稽,異議人既全未清償債務,卻欲保有保險契約之利益,對相對人而言,顯非公平。而終止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將解約金償付相對人,可使相對人獲得該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異議人此等數額之債務,可認對之為強制執行並無違比例原則。從而本院乃認本件應終止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並償付解約金以清償本案債權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保險契約解約有助於相對人債權之受償,亦未侵害異議人之醫療保障,執行手段並無過苛,應符公平合理原則,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從而,異議人之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鳴中附表:
編號 第三人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元) 1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高清龍 高清龍 154,599 2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Z000000000 林麗珠 高清龍 429,5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