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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1386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38640號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宇翔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固提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76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468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惟查該債權憑證蓋有「本件有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人並未提出該件繼續執行紀錄表,經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14年8月26日、同年9月21日通知其於文到5日內提出執行名義之繼續執行紀錄表,該項通知已分別於同年9月1日、同年9月25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