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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1397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39709號債 權 人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8樓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德明住同上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彭妘蓁即彭玉貞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苗栗縣私立手牽手居家長照機構之薪資債權、對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該第三人設在苗栗縣,則本件應執行行為地係在苗栗縣、臺北市,非在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款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