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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255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5567號債 權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14樓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呂光祐住○○市○○區○○路○段0號14樓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許富庭、許廖嫦娥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如有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之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補正,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持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許富庭、許廖嫦娥聲請強制執行,固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42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惟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原本,故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通知債權人應於送達後5日內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原本,該通知並於同年月24日合法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債權人迄今未向本院提出上開文件,依據上開說明,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須在他法院管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他法院為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債權人另於114年3月12日具狀表示,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證明文件本票原本,業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7563號提出執行在案,是本件債權人應依上開規定,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向本院囑託執行為之,附此敘明。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5-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