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03571號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洪淑鈴及吳德勇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 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洪淑鈴及吳德勇為強制執行,惟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故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洪淑鈴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再予執行,顯見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又債務人洪淑鈴之住所地係在「南投縣○○鎮○○里○○路0000號」,非屬本院轄區,此有債務人洪淑鈴之個人戶籍資料表在卷可稽。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鳴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