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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2254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225451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許秀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洪君緯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於民國115年3月10日、115年3月12日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為47年次,現已退休多年,日常生活除協助照顧孫子之外,並無固定工作或薪資收入,保險費均由子女代為繳納,鈞院扣押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不僅有壽險,尚有長期照護保險,為其基本生活保障之性質,如遭解約,債權人固可取得解約金,然債務人晚年將喪失重大醫療及失能照護之保障,已對債務人生活造成嚴重影響。又系爭編號3保單,保險費係由債務人之子羅佑凱繳納,目的係為羅佑凱之子預留教育費,請債務人擔任要保人協助監督存款,並非躲避債務所為之規劃等語,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要保人基於人壽保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亦有上開裁定意旨足參。惟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且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債務人如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

(一)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本院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報之債務人保單資料,於115年1月31日對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核發扣押命令,經富邦公司於115年2月12日函覆系爭保單有解約金債權存在,而系爭保單係以債務人名義投保,債務人基於系爭保單所得行使之權利,自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二)本院已於115年2月24日發函通知債務人就終止系爭保單有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等規定情事提出說明及證據,債務人雖主張系爭保單之保險費均由債務人之子女羅千惠、羅佑凱所代為繳納,且系爭保單含有長期照護保險為其晚年基本生活所必需,係不應終止云云。惟依前揭之說明,基於人壽保險契約得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者為要保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單終止轉換為解約金為要保人所有之財產權,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既為債務人,本院依此形式審查而扣押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於法並無不合,債務人如欲爭執系爭保單非為所有,核屬實體爭議,應循訴訟程序調查審認,尚非異議程序所得救濟。至系爭編號1、2保單除主約部分外,尚有健康保險性質之附約,依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0點之規定,該附約不因系爭保單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富邦公司亦函覆本院:「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97條(三)之規定,縱然主契約終止,本公司不得主動終止已繳費期滿及無解約金之附約」,此有富邦公司115年2月12日民事陳報狀及附件可稽,是本院雖終止系爭保單之主約,附約仍足供債務人日後保險事故發生時,用以填補保險事故所生損失之保障,況且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亦可提供債務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足見系爭保單之執行,並無礙於債務人之基本生活或就醫權益。

(三)債權人自89年取得執行名義起,歷經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結果,債務人卻保有系爭保單,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用以增加債務人自身或其他被保險人之保障,債務人之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債權既屬責任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執行者外,尚不得僅以保障債務人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本院扣押系爭保單實為保全債權人執行債權之必要手段,尚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之立法意旨,已公平合理兼顧債權人、債務人之權益,屬必要且適當之執行方法。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債務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1 Z000000000-0 許秀金 新臺幣279,903元 2 0000000000-0 許秀金 新臺幣258,602元 3 0000000000-0 羅佑凱 美金11,591元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