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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45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4562號異 議 人 李秉旺即李志宏即 債務人 住彰化縣○○鄉○○村○○巷00弄00號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江永全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逾新臺幣224,530元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因年輕時擔任杰美紙業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未料因該公司無法回收貨款,導致後續無法清償銀行債務,使伊所繼承之土地也遭拍賣新臺幣(下同)400餘萬元,伊已無任何財產。伊現年61歲,僅靠自行接案水電工作,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4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係針對防癌之醫療給付,並未有任何其他每年給付,倘終止系爭保單,日後有任何傷殘、傷害、住院等情況,伊實無力支付龐大醫藥費,無任何保險給付可應急,將使伊就醫受有重大影響,嚴重減損伊仰賴之醫療給付及基本生活,債權人或可因終止系爭保單而受部分清償,然所引致伊之損害顯然更大,自屬過苛且不符合比例原則,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民國114年6月18日修正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執行法院就第5點所列以外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倘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不含第5點所列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時,不得對之強制執行,114年6月27日修正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執行原則)第6點本文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債權人於113年12月27日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本院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報之債務人保單資料,於114年2月9日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核發扣押命令,經國泰公司於114年4月18日以國壽字第00000000420號函查報系爭保單有解約金債權存在,而系爭保單係以債務人名義投保,為債務人所是認,債務人基於系爭保單所得行使之權利,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二)債務人雖以系爭保單係維持其因傷殘、傷害、住院之醫療保障,即謂系爭保單不得執行云云,然查債務人尚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醫療險保單,因該保單為醫療險無解約金,業經本院於114年2月27日發函撤銷扣押在案,且國人享有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安全制度,本可獲適當醫療保障之需求,況依系爭執行原則第10點之規定,系爭保單雖經終止,所附加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仍不因此當然終止,此有國泰公司於114年7月8日以國壽字第1140072780號函覆本院表示系爭保單縱經強制執行,附約毋庸一併終止即明,是難認債務人將因系爭保單之終止而無法獲致醫療保障,兩相權衡,本院認終止系爭保單進行換價,有助於債權人債權受償,亦能公平合理兼顧債權人、債務人之權益,執行手段尚非過苛,應予准許。

(三)惟依債務人之全戶戶籍謄本所示,債務人應負擔法定扶養義務者為其長女、次女、三女及長男,住彰化縣,分別為99年、101年、104年、106年出生,均為學齡孩童,尚無謀生能力,現由債務人及其配偶共同扶養,債務人及其未成年子女4人每月生活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佈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為55,854元(計算式:18618+18618×1/2×4=55854),考量債務人現年61歲2個月,已近法定退休年齡,112、113年度查無任何收入,名下僅有一輛86年出廠之汽車,車齡28年,堪認殘值甚微,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可見債務人除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外,幾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是基於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原則、比例原則之立法意旨,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系爭執行原則第6點之規定,本院認應酌留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167,562元(計算式:55854×3=167562),以避免債務人及共同生活之親屬陷於經濟生活困頓之情形,是本院終止系爭保單後,就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於上開範圍內,應使債務人得保有前開生活所必需之數額167,562元,僅就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扣除167,562元之餘額為強制執行。

四、綜上,本院認應酌留債務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167,562元,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逾224,530元部分(計算式:000000-000000=224530,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以終止時實際金額為準),應予駁回債權人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債務人其餘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附表:編號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1 0000000000 李秉旺/李秉旺 392,092元 2 0000000000 李秉旺/李秉旺 無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