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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542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54228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陳秉盛即陳明忠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於民國114年9月4日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經濟困難、收入有限,並因遺傳性膽固醇高症,而檢查出因血管鈣化造成心臟血管狹隘,用藥若無改善將面臨主動積極治療且未來中風機率屬高風險,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乃維持伊基本生存與健康需求,系爭保單屬不得執行之物,請求鈞院撤銷執行命令等語,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要保人基於人壽保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亦有上開裁定意旨足參。惟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且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債務人如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

(一)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本院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報之債務人保單資料,於114年3月28日對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核發扣押命令,經全球公司於114年6月17日函覆系爭保單有解約金債權存在,而系爭保單係以債務人名義投保,為債務人所是認,債務人基於系爭保單所得行使之權利,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二)本院已於114年8月26日通知債務人就終止系爭保單有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等規定情事提出說明及證據,債務人雖提出系爭保單之健康保險附約契約條款、殘廢照護終身保險附約條款、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電腦斷層報告、周家齊診所報告、健康存摺紀錄等為證,然經本院函詢全球公司,債務人近三年並未有因心臟疾病就系爭保單有申請保險理賠金之紀錄,此有全球公司114年10月29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41029008號函在卷可參,尚難認定債務人就系爭保單有申請保險理賠金之迫切需求或仰賴系爭保單之情。此外,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安全制度,可供國人適當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債務人所舉心臟疾病,縱屬非虛,惟未舉證其有何醫療或照顧費用之需求,已超逾國家社會安全制度外不能合理負擔之程度,自難認終止系爭保單將使債務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債務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或若終止系爭保單將解約金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會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自不得以保障未來不確定風險為由,逕認系爭保單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再者,全球公司亦函覆本院關於系爭保單「全球人壽殘廢照護終身保險附約,‧‧‧為人壽保險,其餘附約皆為無解約金之健康險附約」,是系爭保單除主約部分,尚有附約,系爭保單之附約為健康保險者,依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0點之規定,該附約尚不因系爭保單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則債務人尚得依該附約部分,請求相關保障。而債權人自96年取得執行名義起,歷經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結果,債務人卻保有系爭保單,不予執行,對債權人亦難認公平。本院扣押系爭保單實為保全債權人執行債權之必要手段,尚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之立法意旨,已公平合理兼顧債權人、債務人之權益,屬必要且適當之執行方法。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債務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附表: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要保人 預估解約金 全球公司 0000000000 陳秉盛 375,193元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