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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645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64588號債 權 人 柳約有 住○○市○○區○○○路○段00○0號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台灣富氫環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乃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仍保留有相當程度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債務人究竟在何處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

行查報之事項。又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 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 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同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雖同條第3項另有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規定,惟亦僅為「得」調查,而非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另參諸同法第28條之1尚有債權人不為行為之失權規定,足見強制執行法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欲以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有一定之作為義務,而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凡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即得向稅捐機關申請調取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無法詳細記載執行標的,至少亦應提出債務人確有該項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如債權人僅提出債權憑證,聲請狀並未載明執行之標的物,亦未提出相對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即逕聲請法院依職權代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徒然浪費司法資源,並違背前開執行程序當事人進行原則之規定,不應准予。次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自明。惟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債務人為逃避執行,常預行隱匿或處分財產,使債權人難以受償,故執行法院如依債權人查報財產或調查債務人財產之結果,仍不能發現債務人之財產或發現之財產不足清償債權時,宜有補救之道,即有命債務人報告財產之必要,藉以明瞭債務人是否尚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是執行法院命債務人報告財產狀況應以已發見之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毫無發現債務人之財產為要件,如債務人之財產是否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尚屬不明,即無必要命債務人為報告,故並非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即須依其聲請命債務人報告財產狀況。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2651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72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下稱國稅局)調查債務人之結算申報書、記帳憑證即傳票、總分類帳、分類帳、日記帳、進貨帳、進銷存等申報資料清單,及命債務人據實報告前開資料等財產狀況。然債權人未具體指明執行標的,逕請求本院向國稅局查調債務人之會計帳冊資料,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其未先自行查報債務人於第三人有何執行標的,即請求本院代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徒然浪費司法資源,並違背前開執行程序當事人進行原則之規定,於法尚有未合,此部分不應准予。另債權人聲請命債務人報告財產之部分,債權人僅泛稱依債務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不能發現債務人之財產,然債務人仍有於金融機構或於證券商帳戶有集保公司集中保管之上市上櫃股票或其他可供執行財產之可能,其查報之途徑即非窮盡。本件債權人未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存款、集保股票等財產資料以確認債務人現時之財產所得情形,故債務人之財產是否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尚屬不明。現債權人既未盡協力查報債務人財產之義務,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核與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之要件不符,故債權人聲請本院命債務人報告財產,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鳴中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