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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633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63369號異 議 人即債 務 人 賴錦蓮訴訟代理人 林柏劭律師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楊宗秦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即債務人賴錦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患有精神疾病,具有重度身心障礙,目前居住草屯療養院,已年邁體衰,經常有醫療需要,如終止保險契約,將致異議人難以維持生活等語,為此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扣押命令。

二、按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計算基準之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等規定,其於壽險契約終止時,得請求保險人償付解約金,或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人借款等,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此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債務人於其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化所必要、適切之處分行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核發扣押命令,第三人具狀陳報已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保單,其預估解約金債權新臺幣761,881元。

(二)關於異議人主張其年邁體衰,經常有醫療需要之部分,查系爭保單主約之性質為人壽保險,另有住院醫療、醫療日額、防癌健康險等醫療險附約,此有異議人114年6月25日異議狀附件台灣人身保險保險單影本在卷可稽。另查系爭保單主約之給付項目,僅限「生存保險金、身故保險金、第一級殘廢保險金、第二、三級殘廢安養保險金、祝壽保險金、豁免保險費(第二、三級殘廢時適用)等事由,而不含醫療、住院及手術等醫藥費支出,又如終止系爭保單主約,得保留附約,無須一併終止等情,有台灣人壽114年10月28日函文及保單條款附卷可稽。依上開第三人函文所示,本件符合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97點(三)之規定當主契約終止時,第三人不得終止該附約之情形,故本院縱將系爭保單予以解約,對於異議人未來之醫療保障並無影響。另本院亦將於核發換價命令時,促請第三人切勿終止該附約,以維異議人之就醫權益。

(四)復考量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已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提供基本之醫療保障,而商業保險僅是額外且非必要之生活要件,難認得以不確定發生之保險給付作為生活必要費用之來源而屬維持生活所必需。惟債權人債權之實現,涉及憲法財產權之保障,其順位應優先於異議人對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保險金請求權之期待,如為使異議人能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卻不令其負擔清償債務之責,顯非事理之平。而終止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將解約金償付相對人,可使相對人獲得該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異議人此等數額之債務,可認對之為強制執行並無違比例原則。從而本院乃認本件應終止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並償付解約金以清償本案債權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保險契約解約有助於相對人債權之受償,亦未侵害異議人之醫療保障,執行手段並無過苛,應符公平合理原則,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從而,異議人之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鳴中附表:

編號 第三人 主約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人壽長尊保險 A1C0000000 賴錦蓮 賴錦蓮 761,881元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