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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779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77924號

114年度司執字第2755號114年度司執字第2756號114年度司執字第2757號異 議 人即聲 請 人即債權受讓人 鄭葉金雀

劉素錦鄭惠玉鄭麗菁債 務 人 高耀國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上列異議人等因與債務人高耀國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1日所為之變更債權人名義續行強制執行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1日所為之變更債權人名義續行強制執行裁定撤銷之。

准許聲請人鄭葉金雀、劉素錦、鄭惠玉、鄭麗菁變更債權人名義續行強制執行之聲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亦準用之。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5關於債權受讓人鄭福勝之受讓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354,000元,聲請人聲請狀(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1310號)上誤繕為3,540,000元,致鈞院計算受讓金額時產生錯誤,進而駁回異議人等變更名義續行強制執行之聲請,為此提出異議,求另為適當之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院經調閱相關執行卷宗並重新審查異議人提示之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原裁定附表編號5債權人鄭福勝之實際受讓金額確為354,000元,異議人所述信屬真實。本院原裁定漏未審酌此點,致計算基礎錯誤,因而駁回異議人鄭葉金雀部分之聲請,及駁回異議人劉素錦、鄭惠玉、鄭麗菁等之聲請,自非妥適。是異議人異議為有理由,爰依首揭規定將原裁定撤銷,並變更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美年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