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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他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44號受裁定人即 甲○○反聲請人受裁定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2號、48號),經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裁定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原起訴請求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反聲請相對人負擔,嗣兩造於113年10月23日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受裁定人即反聲請人甲○○則於114年1月6日具狀提起反聲請,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反聲請人單獨任之,並請求反聲請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17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2、48號裁定程序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50%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經查,本件反聲請聲請人係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負擔暨扶養費,屬非因財產權之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合併為財產上請求給付扶養費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計算,應合併徵收程序費用1,000元。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自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各負擔50%即500元(計算式:1000×50%=500),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裁判日期:202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