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47號聲 請 人 蔡祐沂
蔡沂媗共 同法定代理人 蔡泳志相 對 人 李佳蓉上列當事人間暫時處分事件(本院114年度家暫字第121號),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免向聲請人及相對人徵收程序費用。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之聲請係附隨於本案事件,具中間裁定之性質,故無論基於財產權或非財產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6條規定,免徵收裁判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家他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案兩造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143號准予訴訟救助,該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家暫字第121號審理,聲請人嗣於民國114年8月11日撤回聲請而終結,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則本院即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應負擔程序費用之人徵收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而暫時處分,依前開規定,免徵收裁判費,是本件之程序費用應予免徵,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