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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他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53號受 裁定人即 聲請人 蔡玉美

蔡期忠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朱秀燕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聲請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蔡玉美及蔡期忠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兩造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聲請人蔡玉美及蔡期忠聲請本

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33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而上開事件,嗣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42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蔡玉美及蔡期忠主張請求免除其對於相對人朱秀燕之

扶養義務,查本件相對人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之女性,於聲請人於113年11月1日聲請時相對人年約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中市簡易生命表,113年度女性平均餘命為20.87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應以10年計算。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3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即新臺幣(下同)28,754元作為相對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則本件標的價額應為6,900,960元(計算式:28,754元x12月x10年×2=6,900,96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原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蔡玉美及蔡期忠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