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他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54號受 裁定人即 相對人 吳忠仁上列當事人與聲請人梁凱玲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10號),經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與聲請人甲○○間因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1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213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10號裁定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本件係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事件,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訴訟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自應由相對人全額負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