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63號受裁定人即聲 請 人 王○○受裁定人即相 對 人 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1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婚字第407號及112年度家財訴字第4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0分之47,餘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兩造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就子女親權酌定並為給付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請求給付離婚及離因損害賠償600,000元及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給付1,659,557元部分,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項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23,374元。因此,本件合計應繳納裁判費用為27,374元(計算式:3,000+1,000+23,374=27,374)。
兩造按上開比例計算分擔訴訟費用,相對人林○○應負擔之裁判費為12,866元(計算式:27,374×47/100=12,866,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王○○應負擔之裁判費為14,508元(計算式:27,374-12,866=14,508),爰依職權確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及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