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66號受 裁定人即 聲請人 ○○○受 裁定人即 相對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94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聲請人A03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A06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9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74號准予訴訟救助。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係請求:㈠相對人應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A01、A02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A01、A02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6,211元。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31,305,154元。㈢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聲請人A01、A02會面交往。而上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經兩造成立調解,其餘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94號民事裁定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次查,請求㈢部分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經本院114年度司家非移調字第96號調解成立,調解程序筆錄第二點載明聲請費用各自負擔。因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屬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計算,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因聲請人A03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經扣抵聲請人A03得請求退還3分之2之程序費用後,聲請人A03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333元(計算式:1000×1/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查,請求㈠部分核其性質屬定期給付之財產權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計算,其聲請標的價額為366萬3686元(計算式:16,211元×107月+16,211元×119月=366萬3686元),與㈡部分合併計算後,本件聲請標的價額為496萬8840元(計算式:3,663,686+1,305,154=4,968,840),聲請標的金額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000元。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合計為2,000元,自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