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68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望運琴受裁定人即被 告 楊震宇
楊蘭蕙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楊震宇、楊蘭蕙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並經調解成立(本院114年度司家移調字第133號),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望運琴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58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楊震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58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楊蘭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58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後,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條及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所明定。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望運琴與被告楊震宇、楊蘭蕙間因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10號准予訴訟救助。
而上開分割遺產事件,嗣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家移調字第133號調解成立,並約定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三分之一比例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核屬實。
三、再者,原告於第一審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楊震宇、楊蘭蕙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愛良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27,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㈡被繼承人楊愛良遺產扣除原告得分配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5,027,345元後,由原告及被告楊震宇、楊蘭蕙依應繼分各三分之一分配等,關於聲明㈡之部分,因附表所列載被繼承人楊愛良所遺之遺產價額共為21,358,881元(計算式:554112+505985+407100+0000000+13+0000000+9548+4493+1243+1214+0000000+0000000+255844+30000+5000+476197+0000000+0000000=00000000),則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應為5,443,84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3=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471,19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且因屬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為104,224元。而原告因調解成立,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則扣除應退還原告之裁判費3分之2後,原告應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741元(計算式:104224×1/3=34741)。又上開訴訟費用額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即三分之一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望運琴、被告楊震宇、楊蘭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1580元(計算式:34741×1/3=11580),並各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