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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他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70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楊苡謙即楊誼盈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張証嵐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婚字第147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54號),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3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83條第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起訴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者,應分別徵收其裁判費。

二、次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14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亦有明定。

三、本案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4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本案訴訟其中關於離婚、親權行使部分經本院114年度婚字第147號移付調解,經本院114年度司家移調字第210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第三點載明調解成立部分聲請費用各自負擔;另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則經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54號裁定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經查:㈠本件訴訟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離婚合併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之非訟事件,依上開規定意旨,起訴離婚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負擔暨扶養費部分,則屬非因財產權之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合併為財產上請求給付扶養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給付扶養費不另徵費),合併徵收裁判費為4,000元。

㈡綜上,經扣抵原告得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規定請求退還

3分之2之訴訟費用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3元(計算式:4,000×1/3=1,3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裁判日期:202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