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76號受裁定人即相 對 人 A02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A02與聲請人A01間請求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42號),業經裁判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相對人A02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相對人A02與聲請人A01間因請求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4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57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42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係請求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訴訟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自應由相對人全額負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