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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他字第 1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78號受 裁定人 即反聲請聲請人 ○○○受 裁定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8號、108號),經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林姸禛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裁定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林姸禛原起訴請求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嗣兩造於111年12月7日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受裁定人即反聲請人甲○○則於112年2月7日具狀提起反聲請,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並請求反聲請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28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8、108號裁定聲請費用暨反聲請聲請費用均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林姸禛負擔,嗣甲○○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家親聲抗字第146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全案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經查,本件反聲請聲請人係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負擔暨扶養費,屬非因財產權之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合併為財產上請求給付扶養費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計算,應合併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反聲請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自應由反聲請聲請人與反聲請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即500元(計算式:1000×1/2=500),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