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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他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8號受裁定人即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與聲請人甲○○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31號),經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甲○○與受裁定人即相對人乙○○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204號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7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31號合併審理並為裁定,且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負擔(聲明一)暨給付將來扶養費(聲明二),以及給付代墊扶養費新臺幣265,000元本息(聲明三),其中聲明一、二部分聲請人業已繳納聲請費1,000元(詳113家親聲127卷一,頁50),至於聲明三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算,應徵收聲請費用為1,000元,此部分因聲請人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是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日期:202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