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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他字第 1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82號受裁定人即相 對 人 楊○○聲請人洪○○及洪○○與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楊○○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聲第152號),經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再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又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家事非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非訟訴訟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3條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1項前段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洪○○及洪○○與相對人楊○○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37號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52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相對人徵收。

三、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聲請人洪○○及洪○○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分別至聲請人洪○○、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洪○○、洪○○各新臺幣(下同)13,479元。聲請人洪○○(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成年之日止,有34又5/6個月,標的價額為469,474元(計算式:34.83X13,479元=469,474元);聲請人洪○○(00年0月00日生)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成年之日止,有44.2個月,標的價額為595,772元(計算式:44.2X13,479元=595,772元),本件標的價額總計為1,065,246元【計算式:469,474+595,772=1,065,246】,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程序費用2,000元。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2,000元,應由相對人全額負擔,並應加計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及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裁判日期:2025-11-28